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楊○○、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同盟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遭乙○○抱怨,遂於7日凌晨1時20分許,與 楊采寧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簽分少他案辦理)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 賴宥銘 」,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上開同盟公園涼亭,由少年楊○○、少年莊○○分持棍棒毆打乙○○,丙○○並在旁把風之,致乙○○受有左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莊○○、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與少年楊○○、少年莊○○、少年魏○○、少年「賴宥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