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之重利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丁○○、丙○○實行重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犯罪之間接故意,所為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重利集團犯對上開被害人3人收取重利之3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重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