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7),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壹年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蘇信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相關工程承包商之施工人員,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公司所有置於上址廠內之重21.8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326元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其所駕駛之工程車駕駛座後方欲乘機離去。嗣為○○公司大門警衛人員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把及前揭電纜線1批(已發還○○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信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有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2~25頁),並有被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其在○○公司廠區施工之機會,持電纜剪竊取○○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所為實非可取,且竊取之電纜線重21.84公斤,數量非輕,然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滿1年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