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
(3)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進學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3)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40MG/L,並觀察張榮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示欠佳,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且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8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反面、6正面頁),詎被告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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