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錫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錫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江承育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75號被告施錫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錫昌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江承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九如一路快車道對向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建國路繼續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左轉彎,雙方見狀皆已避煞不及,施錫昌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江承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致江承育受有頭痛、頭昏、右肩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江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雖主張自己為綠燈號誌,然因無具體事證可佐其說詞,是否為真已難判斷,惟縱使自己行車方向為綠燈,並不當然解除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仍應隨時掌握前方車況,佐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對向行駛,被告自可一望即知對方行車動向,卻仍發生撞擊,足見雙方均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貴院一併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