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上訴第三審時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行為並無不合。雖其於本院裁判時已滿二十歲,自無庸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原上訴行為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查甲○○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陳厝厝排水溝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上有坑洞,週遭又無任何警告設施,致伊撞及坑洞人車翻倒,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腫、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管及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經送入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及腰椎引流手術,因而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對造上訴人彰化縣○○鄉○○○○○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該公共設置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伊身體受傷,共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看護費用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損害等情,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僅就其中一千二百萬元本息聲明不服。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給付七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另駁回甲○○其餘上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則以:甲○○是自己騎車不慎摔倒,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甲○○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給付七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甲○○發生事故時,路面留有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等情,除當時騎乘重機車與甲○○同行之證人 鄭肇翔陳穎謙 ,與事故發生後當日前往處理之證人 張呂昌張聰平 均為一致之陳述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顯示系爭道路確有新鋪柏油處存在。參以系爭道路肇事地點甲○○所指其撞擊坑洞處,確有顏色與其餘路面有甚大差異之新鋪柏油存在等情,又有證人 陳柏宏 於當日夜間所拍攝之相片可證。再證人鄭肇翔於當日夜間八時三十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即稱:當時路面有一凹洞,面積約圓徑一尺等語,堪認甲○○所指其撞擊坑洞處之新鋪柏油,應屬肇事後始於當日即時鋪設無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難謂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又甲○○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腫、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管及頭皮傷口感染等,應係嚴重撞擊所致,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其既未遭其他車輛撞擊,現場除新鋪柏油處有坑洞外,並無其他障礙。單純於平整路面甲○○發生事故可能為:㈠單純於平整柏油路面滑倒;㈡失控騎入水溝(田);㈢行經尚未修補之坑洞翻車等情形。如僅係單純於平整柏油路面滑倒,其倒地應係自騎乘腳踏車之高度往下方滑倒,應合併於身體接觸地面滑行,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挫傷,且要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亦難以想像。是㈠之情形,應可排除。又若甲○○失事騎入水溝,自會連人帶車進入水溝,惟實際上甲○○並未掉入水溝(田)裡,則㈡之情形亦應排除。此外並無其他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之可能。依㈢之情形,又如腳踏車快速行駛中前輪陷入坑洞,騎乘之人會因慣性原理向前方拋擲,所以頭部自係最先著地。依現場圖所標示為零點八公尺,其深度據鄭肇翔所證稱須用磚塊重疊填起等語,此坑洞之深,所形成之阻力甚大,如甲○○快速行駛,前輪驟然陷入坑洞形成阻力,所形成之慣性拋擲力量,甲○○頭部應會造成與診斷書所載嚴重傷害,是證人鄭肇翔、陳穎謙所稱事故之情節及當時地面坑洞尚未鋪平等語,自與事實相符。是甲○○騎腳踏車發生事故致生前開創傷,自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道路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彰化縣○○鄉○○○○○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自應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醫藥費部分:合計醫療費即得請求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七元,甲○○請求其中之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應屬有據。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甲○○於成年後至滿六十歲退休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三元,甲○○僅請求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核屬有據。㈢、增加生活上需要:甲○○傷後,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何活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僱請外籍看護,此亦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外傭雇主為外籍看護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稽,而甲○○自受傷後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僱請外籍看護工前,則由家人照顧,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以每日二千元,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此並不爭執,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計一百六十六日,此期間之看護費為三十三萬二千元(2000×166=332000),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工擔任看護工作,其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自與事實不符。又依甲○○主張該外籍看護工每月底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另有不休假之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另每月尚需負擔
㈠、看護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七百七十元(雇主負擔部分);㈡、就業安定費每月二千元;㈢、每月餐費支出四千五百元(每日三餐以一百五十元計算),亦有前述外勞薪資明細表、外傭雇主為外籍看護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據,綜上合計,甲○○僱請看護工每月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15840+2112+770+2000+4500=25222)。又甲○○受傷時係滿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最新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五八.0五年,甲○○因此增加損害為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增加看護費之損失為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甲○○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甲○○所受之傷害嚴重,歷經多次之急救手術,痛苦不堪,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其為000年00月000日生,受傷時年僅十六歲學生,並無財產,此據甲○○陳明,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三百萬元(原請求為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失為醫藥費部分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精神慰藉金部分二百萬元,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甲○○騎腳踏車行經該處陷入坑洞摔倒受傷,惟甲○○騎腳踏車,為追隨騎機車之同學而快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陷入坑洞摔倒,又因車速過快使頭部撞擊地面之力量加重,致嚴重受傷,同為肇事之原因,足見甲○○亦有疏失。甲○○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爰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換言之,甲○○得請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方屬公允適當。是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應賠償甲○○七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從而,甲○○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給付七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所受之傷害嚴重,歷經多次之急救手術,四肢癱瘓需他人長期照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卻又認定彰化縣○○鄉○○○○○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自應就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前後即有矛盾。又證人張聰平、 張呂昌證 稱:我們到達現場,救護車已到,甲○○還躺在田裡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該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若救護車到時,甲○○仍躺在田裡,則甲○○究係失控摔到田裡,抑行經尚未修補之坑洞翻車,洵有再事查明之必要。復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對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應具體說明所憑之依據。查原審固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然對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如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認定之,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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