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份應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附加「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末發覺前,即自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及一一九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及於證據欄部分附加「㈣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㈤東港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等語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之傷勢、所受損害,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偵訊中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