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原告原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前,經苗栗縣政府核法核派職務之人員,詎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在學校升格改制時,對三十多年資深人員無情無義黑箱作業,巧立名目進行資格審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屬違法,應予救濟另為補救措施云云。然究竟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