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丁○○
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移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三六六之三六地號土地予 林高南 ,原告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被告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同法第三十條有關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額,即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七四○、二八八元,合計二、九六一、一五二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實際上並未涉及法律問題,自始既為稅制不周延,舉棋不定胡亂修法,造成原告等重大損失,本件土地原為私人墓地,其地上有墳墓三個,拍賣前以北二高新建改為建地,債務人 游月桃 向抵押權人 張萬 選借款四百多萬,抵押權人因情誼關係不察,事後方知為有墳的土地,在無法要回借款氣憤至死,原債務人也在同年稍後去世,致留下本件待執行的繼承案件。本件從七十九年開始拍賣,此前債務人游月桃之繼承人在其生病中風期間已陸續將土地抵押給後順位的他人,並且一再利用行政訴訟程序拖延訴訟,致法院執行程序一再中斷。甚至其間抵押權人為順利結案,還代繳二百多萬的土地增值稅。在代繳後國稅局竟然迅速為其他債權人撤銷遺產稅的課徵,本件始能再續行拍賣。由於拍賣六次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將存檔歸案,原告等不得不承受,俾使辦理原抵押權人的繼承。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拍賣時,執行法院法官還特別叮嚀再考慮一下。原告等因迫於無奈,即要辦抵押權人的繼承,又已被騙走近四百萬,也只能再先墊六百多萬送交法院。(因繼承未辦,繼承人有四人只能算代墊款)以便承受後辦完繼承再清算將土地過戶給墊款購買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是拍定的原因事實發生日,因法院要送達確認等程序,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送達稅捐稽徵所。立法院卻在十一月二日又修法,致繼承人在辦申報過戶時,原第二順位因免繳增值稅分到錢,而抵押權人反而多出近三百萬的稅出來,讓債權人多分到錢是立法者的美意,抵押權人管不到。而附帶所謂尚未核課的增值稅適用新法,致基層稅吏以尚未核課為由,竟將抵押權人以新法核課。令原告等預期的權利義務關係又出現了變化。實際上法院拍定日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此再怎麼說,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事實原因發生日也應記載原因事實發生日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法院核發拍定權利證明書也應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但為何稅捐稽徵處還硬要地政事務所將其記載原因事實發生日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是稽徵事務所的稅吏與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串通使其能領到減繳的增值稅﹖依修改前的稅法,拍定人可申報增值稅,抵押權人在確定承受後,曾去函稅捐稽徵處暫時凍結此部分有爭議的增值稅,稅捐稽徵處應先向法院呈報俾使法院在製作分配表能先為分配,或暫時保留在其他順位債權人有爭議時再行分配,但被告竟一意孤行。至於被告以「提起行政訴訟繳二分之一,才能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作答辯,實質上此案原抵押權人 張萬選 在八十二年已去世,此案是由繼承人代辦承受拍定。還有遺產申報問題,繼承人也歡迎暫時凍結該筆爭議土地,或由遺產管理人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完成處分移轉,該繳稅則繳稅,這才是正常適法途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由原告等承受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發函請被告核算被拍賣人 游銘基 等五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既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公布生效日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屬尚未核課案件,且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原告等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仍請予以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所明定。又「查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三六六之三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由原告等承受後,並由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發函請被告核算被拍賣人游銘基等五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案經被告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核算稅額,以較低於公告現值之拍定價每平方公尺二○、九九八.三元核算,並函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原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林高南,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以前次移轉應以拍定價(每平方公尺二○、九九八.三元)為移轉現值,乃以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五、○○○元)逾前次拍定價之總額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等每人各七四○、二八八元,合計二、九六一、一五二元,洵非無據。原告等訴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拍賣承受取得,其前次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應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五、○○○元為準,非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同條款規定以拍定價每平方公尺二○、九九八.三元等語。查本件系爭土地拍定由原告等承受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發函請被告核算被拍賣人游銘基等五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既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公布生效日後,參照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屬尚未核課案件,本件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被告依前開新修正後條文規定,以拍定價額為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原告謂應以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不無誤會。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