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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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必須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係為判決之基礎,並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因該巷口為案外人 張永裕 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一地號土地,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准張永裕建造圍牆、露台等,認影響其權益,一再提起訴願,迭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以聲請人非該核發處分之當事人,亦難認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處分,,故一再訴願決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發(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建築執照,所依據之(八○)公管建字第五七一一號建築執照,其所憑藉之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相對人所屬地政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偽造之憑證,該公務員因此圖利張永裕,損害鄰人及地政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已經判決確定;又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民,尚包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因相對人(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核發建築執照處分,致原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無法通行,使應有權益受損,自得提起訴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係以相對人核發(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予案外人張永裕,聲請人既非該核發處分之當事人,復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對本件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自亦難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復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處分行為。故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是依上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理由觀之,聲請人主張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原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聲請人主張係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原裁定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是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所述,於法自有未合。另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祇須其處分足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甚明。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核發(八六)工建建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亦未受行政處分,已經原裁定指明在案,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指摘,亦無足取。是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 唐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