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外孫 高廷瑄 及 高廷瑋 二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被告以該二人為中小學教員子女,遂予剔除系爭免稅額十四萬元,並命補繳綜合所得稅五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確有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扶養之事實,有里長出具之證明可證。故雖該二人之母 楊淑文 具教職身分,然其業已提出育嬰假申請,未領有所得,自不得拘泥於未有所得之教職身分,而否定原告扶養外孫之事實,進而否准原告列報扶養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免稅額十四萬元,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母楊淑文原任蘆洲國小教師,雖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育嬰期間留職停薪,惟楊淑文仍具教師身分,況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亦領有免納所得稅之薪資,故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十四萬元,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並無違誤,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則規定: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免納所得稅。故納稅義務人雖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親屬或家屬,但如該受扶養者之父或母係屬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此受扶養者列入免稅額中列報減除。亦即只須該受扶養者之父或母係屬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者,縱其確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亦不得將此受扶養者列入免稅額中列報減除。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以增列但書不得列報減除之規定,乃因免稅所得者每將其子女交由其他親屬申報扶養,藉以減輕其他親屬之稅負,為杜取巧,故增列但書規定一節,亦於此目於七十二年間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中敘之甚明;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係以因身分所取得之薪資(餉)所得作為免稅範圍,而其免稅之效果要不因金額若干而有差異,且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之用語又為「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故觀諸此目但書之立法理由及法條用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所謂不得列報減除之受扶養者,應只須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屬同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免稅所得者之身分即屬之,要不因該免稅所得者,該年度之免稅所得金額若干而異其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免稅額計十四萬元,然被告以該二人之母楊淑文為小學教員,而否准原告列報扶養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免稅額十四萬元,並命補繳綜合所得稅五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不服訴稱: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確有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扶養之事實,故雖該二人之母楊淑文具教職身分,然其業已提出育嬰假申請,未領有所得,自不得拘泥於未有所得之教職身分,否定原告扶養外孫之事實,進而否准原告列報扶養外孫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免稅額十四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係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之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外祖父,而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雖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然其母楊淑文則係臺北縣蘆洲國民小學教師,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育嬰期間留職停薪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臺北縣政府令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故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之親屬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其母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免稅所得者,堪以認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之親屬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其母既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免稅所得者,且依首開所述,不論其免稅所得金額若干均有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不得列報減除規定之適用。且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母楊淑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開始留職停薪,故其自仍有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免稅所得薪資,是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規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不得將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列報扶養減除。另只須該受扶養者之父或母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縱該受扶養者確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亦不得將此受扶養者列入免稅額中列報減除,已如前述,故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主張其確有扶養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情事,然原告是否確有扶養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既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之適用無涉,故就此一事實,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原告既將不得列報扶養之親屬,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減除,故被告否准其列報扶養高廷瑄及高廷瑋二人之免稅額十四萬元,並命補繳綜合所得稅五萬五千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