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八八訴字第○四六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所謂消極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益者而言。至司法檢察機關就有枉法裁判罪嫌之偵查,依法係依職權進行,人民所為該項罪名之告發,僅在促使檢察機關偵查權之發動,檢察機關並無必依告發意旨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作為義務。而告發人既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檢察機關之不作為,即無直接損害告發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自不得同消極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查本件原告告發 王聖惠 等十四人枉法裁判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簽結,該署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北 檢勇寒 八十七他一○九九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王聖惠等人並無枉法裁判具體事證,應予結案等情。原告以該署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同行政處分云云,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檢察官辦理該案件所為之調查,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屬司法追訴權之範疇,調查後依據檢察機關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簽報結案,具文敍明法律上原因通知原告,自與訴願法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遂遞就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