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業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為夫妻,丁○○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其二人均明知臺灣地區男子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楊紅妹 (業已出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之代價,誘使甲○○與楊紅妹辦理假結婚,以使楊紅妹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丙○○、甲○○與楊紅妹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丁○○、丙○○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紅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一起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丁○○、楊紅妹會合,甲○○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與楊紅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丁○○與甲○○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楊紅妹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甲○○乃將自己之證件、印章交予丙○○,再由丙○○將甲○○、楊紅妹之證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藍天旅行社人員 陳良恩 ,由陳良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三十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由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至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登載「楊紅妹」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中,及在所核發之甲○○換領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填載「楊紅妹」,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紅妹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發給配偶欄註記「楊紅妹」之新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楊紅妹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陳順隆 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警員陳順隆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紅妹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該分駐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
而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丙○○再委由陳良恩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証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紅妹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甲○○與楊紅妹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大陸女子楊紅妹收受,楊紅妹因而得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而獲取五萬元之報酬,楊紅妹則於入臺二個月後,即搬離甲○○住處,未按址居住,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離開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夫丙○○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與證人甲○○一起搭機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甲○○在大陸地區係居住在其大陸住處,並有介紹大陸女子楊紅妹給甲○○認識,證人甲○○與楊紅妹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其與證人甲○○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回臺灣地區,並由其夫丙○○委託證人陳良恩代辦大陸女子楊紅妹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大陸女子楊紅妹因而得以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女子楊紅妹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與楊紅妹是假結婚,楊紅妹來臺後也是住在甲○○家裏,也不知道甲○○有拿取五萬元之報酬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有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存卷可參,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結婚證明書、委託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楊紅妹、甲○○、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境管局函附之楊紅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之夫即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為認罪之陳述,而證人甲○○就其與大陸女子楊紅妹係經由被告介紹,並以五萬元報酬為代價,而辦理假結婚,再藉由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二人所陳互核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依常理,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人,飾卸推拖者有之,設詞誣陷嫁禍他人者有之,但故入人罪,自身卻將因而被認定為共犯者,乃損人不利己之事,且自己又須另負誣告罪責,一般常人並不可能為之。尤以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名七歲女兒,證人甲○○與被告間則無任何仇恨,此由證人甲○○前往大陸地區係居住在被告大陸家中,不用支付分文即可證之,而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認罪陳述,又將使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衡諸情理,苟非確有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所述之實情,同案被告丙○○、證人甲○○當不可能如此坦認。再參以本案原係有人向海基會舉報被告有仲介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致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虛偽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違法情事,並於舉報信函中明確指出證人甲○○之年籍及結婚資料,經海基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縣警察局後,經警進而循線查獲等情,有海基會函及所附之舉報信在卷可佐,而所舉報之內容,經查確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分別供承之事實相符,準此,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前所認罪之陳述,當信係合於實情,均堪採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不知證人甲○○與大陸女子楊紅妹係假結婚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三)被告明知證人甲○○與大陸女子楊紅妹係假結婚,竟仍由證人甲○○向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換領配偶欄登載「楊紅妹」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中,及在所核發之甲○○換領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填載「楊紅妹」,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紅妹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發給配偶欄註記「楊紅妹」之新國民身分證予證人甲○○,再分別由證人甲○○、案外人陳良恩持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自均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證人甲○○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楊紅妹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順隆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警員陳順隆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紅妹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又係對該分駐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造成妨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悖於事實,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七十九條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合先敍明。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楊紅妹得以探親名義取得境管局所核發之出入境許可證,並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因認被告於前開條例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又再犯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被告被訴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之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後述),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敍明)。
㈡被告為達使大陸女子楊紅妹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目的,雖均明知證人甲○○與大陸女子楊紅妹係假結婚,仍由證人甲○○向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換領配偶欄登載「楊紅妹」之國民身分證,並領得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紅妹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由證人甲○○持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交付前開領得不實之戶籍謄本供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順隆核對而行使之,致使警員陳順隆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紅妹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又委由案外人陳良恩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女子楊紅妹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證人甲○○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同案被告丙○○、證人甲○○、大陸女子楊紅妹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證人甲○○或案外人陳良恩實施,顯然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委由案外人陳良恩前往境管局辦理大陸女子楊紅妹入出境許可證手續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上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利用本身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仲介二岸人民假結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之居住秩序,且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幸經查獲之假結婚人數只有一對,且大陸女子楊紅妹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境,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始終砌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考之被告係高中畢業,嫁入臺灣後,為家庭主婦,與同案被告丙○○育有七歲女兒,現在大陸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具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由承辦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紅妹係夫妻關係」之字樣登載於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證人甲○○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以大陸女子楊紅妹欲行來台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楊紅妹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而行使之,惟因大陸女子楊紅妹前次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異常,經境管局對證人甲○○面談後,證人甲○○表明不欲申請大陸女子楊紅妹來臺,始未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大陸女子楊紅妹,被告該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證人甲○○辦理大陸女子楊紅妹第二次入臺手續之申請時,伊人在大陸,只是聽楊紅妹說有請證人甲○○辦理第二次入臺申請,其夫丙○○也有提過,但辦理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1、證人甲○○就第二次申辦大陸女子楊紅妹入臺手續一事,於境管局面談時及偵查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申辦之緣由,有面談紀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
三、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第八十九至九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結證稱:「(問:你第二次申請楊紅妹入台,是何人叫你申請的?)我沒有申請。」、「(問: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你有去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這次申請是何人去申請的?)我沒有去申請。」、「(問:沒有申請,為何你會去面談?)不清楚。」、「(問:沒有申請,為何會去對保?)我有去對保。」、「(問:這次入出境是何人辦理的?)我去申請的。」、「(問:何人叫你去申請的?)楊紅妹有跟我聯絡,後改稱:是被告丙○○叫我去申請的,後來又改稱:我沒有申請。」、「(問:到底事實為何?)被告丙○○叫我去申請的。楊紅妹有跟我聯絡說她要進來。」、「(問:被告丁○○有叫你去申請嗎?)有。」、「(問:當時被告丁○○人在大陸,怎麼叫你去申請?)(證人沈默不語)。」、「(問:第二次你有沒有申請楊紅妹入台?)沒有去申請。」、「(問:有沒有去辦理對保?)沒有。」、「(問:保證書是你本人去對保?)是我本人去簽名對保的。」、「(問:為何剛才又說沒有去對保?到底實情如何?)忘記了。」、「(問:是否認識 康惠怡 ?有無委託她辦理楊紅妹入台手續?)我不認識。委託書上的印章是我交給別人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我簽名後不是交給康惠怡,而是交給被告丙○○。」、「(問:請再確認簽名是否你自己的簽名?)是。」、「(問:為何與對保書的簽名不同?)應該都是我簽的。第一次的委託書也是我簽的。」、「(問:為何每次簽名都不同?第一次委託書是你寫的嗎?審判長諭知證人當庭書寫自己姓名附卷。問:你當庭寫的與第一次的委託書有一樣嗎?)不一樣。」、「(問:第一次的委託書是你簽的嗎?)(證人笑而不答)。」、「(問:第二次申請楊紅妹入台,你是否有與被告丙○○聯絡?)我沒有申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可知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反覆,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出境,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入境臺灣,有卷附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查(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甲○○對於身在大陸之被告如何與之聯繫大陸女子楊紅妹第二次入臺手續一事,復無法為任何之說明,甚至否認有提出申請;再觀諸證人甲○○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及辦理大陸女子楊紅妹第一次來臺手續時,委託案外人陳良恩辦理之委託書、二次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經核均與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由「甲○○」具名委託案外人康惠怡至境管局辦理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參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上「甲○○」之字跡不符,究竟證人甲○○有無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女子楊紅妹第二次入臺之申請?若有,證人甲○○係受何人指示而提出申請?顯然均有未明,自無從依證人甲○○前後歧異又未能具體陳述事實始末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此次之申請案。
2、公訴人雖又提出第二次申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證,但查,上開二項文件均無任何字義顯示係由被告為之或由被告囑咐證人甲○○申請之意旨,而依前述,證人甲○○前開到庭所陳,又無法佐證上開二項申請係由被告指示證人甲○○提出之事實,顯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徵憑。
3、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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