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55號原告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六項(八)倒數第4行第8字以下漏載「由被告就此另為適法之處分」、同項倒數第2行「惟營業費用-郵電費非本件爭訟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惟營業費用-保險費非本件爭訟範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