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90號原告 劉榮駿 即 劉董 大小吃店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訴狀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全,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可知。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及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等法定應載明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簡字第19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