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所在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以其在原審相同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而且,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有牽連關係),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利用本身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仲介二岸人民假結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之居住秩序,且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幸經查獲之假結婚人數只有一對,且大陸女子 楊紅妹 已於92年11月24日離境,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始終砌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考之被告係高中畢業,嫁入臺灣後,為家庭主婦,與同案被告乙○○育有七歲女兒,現在大陸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經綜合比較後,其法定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即適用結果與原審所適用之刑法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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