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竹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竹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竹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523頁以下),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銀行法有期徒刑2年97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3號106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7年7月26日2違反銀行法有期徒刑3年7月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某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11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號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