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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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6、18147、20071、21167、22897、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丙○○(已於98年7月24日先行判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香乃爾美容諮詢店」之現場經理,被告與丙○○及另位現場經理甲○○(已於98年7月24日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由被告或甲○○確認男客身分,回報丙○○,再以電話聯絡「蜜雪兒」、「金馬」、「大同」、「雪芙蘭」等應召站,應召站指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經被告或甲○○指示至「香乃爾」在該大樓所承租之「3樓之2」、「10樓之3」、「12樓之
1」之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依女子長相區分,較漂亮為「高支」、較不漂亮為「低支」,每次收費從2,300元至3,000不等,丙○○等人從中抽成50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丙○○、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4月22日在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37號㈡卷第58至60頁),依上規定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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