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有⑴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198C.C)各乙輛,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機車為西元2000年4月出廠,小貨車為西元2005年10月出廠,機車使用至今已9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小貨車使用至今已5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其折舊後之殘值已有限,另⑵雖有保單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5,400元,但本身亦有債務,經扣除本身債務後,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甚有限而無實益,有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98110260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29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03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四張,其保單價值分別為966元、466元、1,215元及530元,價值不高,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98110260號函附卷可稽。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10月24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清31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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