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吳庚和
陳建志 劉昱文 古金平 張憲誠 宋榮泰 上列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6、18147、20071、21167、22897、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仲介者」欄所示綽號之成年仲介者,均明知乙○○、己○○、戊○○、庚○○、甲○○、丁○○、丙○○依序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麗芳王秀珠楊艷周陳梅范久燕趙皓姝趙佳琪 (上7人均經遣送出境,陳麗芳、王秀珠、楊艷、趙皓姝、趙佳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46、18147、22897、2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周陳梅、范久燕經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7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乙○○、己○○、戊○○、庚○○、甲○○、丁○○、丙○○竟貪圖上開仲介者所約定給予如附表一「約定報酬」欄所示之人頭老公費,明知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僅係以辦理假結婚、來臺探親之方式來臺打工賺錢,而非真意願與其等結婚,仍分別與上開仲介者,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大陸公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大陸公證地點」欄所示之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嗣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返回臺灣後,分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海基會核對公證書相符之證明後,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轄區所屬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任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如附表一「入境時間」欄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乙○○、己○○、戊○○、丁○○、丙○○等5人並與上開仲介者及大陸地區女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己○○、戊○○、丙○○等
4人與其等之仲介者、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臺灣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登記地點」欄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陳麗芳、王秀珠、楊艷、趙皓姝、趙佳琪、周陳梅、范久燕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97年度審訴字第5637號㈠卷【下稱審查㈠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人證述」欄所示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所證大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所承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本件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廢止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㈥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
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
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乙○○、己○○、戊○○、庚○○、甲○○、丁○
○、丙○○等7人,分別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麗芳、王秀珠、楊艷、周陳梅、范久燕、趙皓姝、趙佳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己○○、戊○○、丁○○、丙○○等5人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仲介者」欄所示綽號之成年仲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己○○、戊○○、丁○○、丙○○等5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編號1、2、3、6、7「仲介者」欄所示綽號之成年仲介者及陳麗芳、王秀珠、楊艷、趙皓姝、趙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戊○○、丙○○等4人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而本件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因貪圖如附表一「約定報酬」欄所示每月2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應允充當之人頭配偶,約定所得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實際取得之報酬亦有限,其等之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己○○、戊○○、庚○○、甲○○、丁
○○、丙○○等7人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芳、王秀珠、楊艷、周陳梅、范久燕、趙皓姝、趙佳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理之困難,陳麗芳、王秀珠、楊艷、周陳梅、范久燕、趙皓姝、趙佳琪入境後,又無法合法工作,僅能從事性交易償還非法來臺所積欠之費用,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乙○○、己○○、戊○○、丁○○、丙○○等5人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妨礙戶政登載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前均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丙○○前犯罪紀錄較多,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己○○、戊○○、丁○○、丙○○等4人上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己○○、丙○○等2人上開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雖逾1年6月,但不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1/2,減刑後並就被告己○○、戊○○、丙○○等3人上開有減刑及無減刑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丁○○犯罪時間雖於刑法修正前,但關於緩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乙○○、己○○、戊○○、庚○○、甲○○、丁○○、丙○○等7人,因本院所定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非多,被告乙○○、己○○、戊○○、庚○○、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部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大陸│仲介者、約定報酬、│大陸公證│入境時間│登記地點│臺灣登記││號││配偶│實際報酬(新台幣)│時間地點│││時間│├─┼───┼───┼─────────┼────┼────┼────┼────┤│1│乙○○│陳麗芳│「 洪哥 」,約定每月│95.12.1│96.6.24│高雄市前│96年6月│││││可得2、3萬元,實│福建省福││金戶政事│26日│││││際未得│州市││務所││├─┼───┼───┼─────────┼────┼────┼────┼────┤│2│己○○│王秀珠│「 陳哥 」,約定每月│95.1.18│95.8.24│高雄市前│95年12月│││││可得2、3萬元,實│福建省寧││金戶政事│11日│││││際領得約半年│德市││務所││├─┼───┼───┼─────────┼────┼────┼────┼────┤│3│戊○○│楊艷│「陳哥」,約定每月│95.10.17│96.4.20│高雄市前│96年5月│││││可得2萬元,實際領│遼寧省││金戶政事│10日│││││得2萬元│││務所││├─┼───┼───┼─────────┼────┼────┼────┼────┤│4│庚○○│周陳梅│「 生哥 」,約定每月│95.9.19│96.5.8││未登記│││││可得2萬5千元,實│四川省││││││││際未得│││││├─┼───┼───┼─────────┼────┼────┼────┼────┤│5│甲○○│范久燕│「阿文」,約定每月│95.8.9│96.6.20││未登記│││││可得2萬至3萬元,│重慶市││││││││實際未領得│││││├─┼───┼───┼─────────┼────┼────┼────┼────┤│6│丁○○│趙皓姝│綽號不詳之人,約定│94.3.31│94.8.27│高雄縣大│95年2月│││││每月可得2萬至2萬│遼寧省││樹鄉戶戶│16日│││││5千元,實際領得4│││政事務所││││││、5個月│││││├─┼───┼───┼─────────┼────┼────┼────┼────┤│7│丙○○│趙佳琪│「東哥」,約定每月│95.3.6│95.11.22│台北縣新│96年4月│││││可得3萬元,實際領│湖北省││店戶政事│16日│││││得4、5個月│││務所││└─┴───┴───┴─────────┴────┴────┴────┴────┘附表二:
┌─┬─────────────────────────────────┐│編│證人證述││號├─────────────────────────────────┤││其他證據│├─┼─────────────────────────────────┤│1│陳麗芳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12月1日與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96年6月24日以團聚為名義入境臺││吳│灣地區,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詳警㈡第71至80頁)。││庚├─────────────────────────────────┤│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處分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10至29頁、審查㈠第124至│││129頁、第163頁、警㈢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145頁)│├─┼─────────────────────────────────┤│2│王秀珠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1月18日與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前2天才見第1次面,於96年8月││黃│24日以團聚為名義,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俊│作等語(詳警㈡第53至65頁、偵㈡卷第173至175頁)││德├─────────────────────────────────┤│」│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42頁至53頁、審查㈠第118至│││123頁、第167頁、警㈢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6頁)│├─┼─────────────────────────────────┤│3│楊艷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10月17日與戊○○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前1天才見第1次面││陳│,於96年4月20日以團聚為名義,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灣實││建│際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詳警㈡第85至99頁、偵㈡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志│面)。││」├─────────────────────────────────┤││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30至41頁、審查㈠第130至135頁、警㈠卷第233至236頁、偵㈢│││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1頁)│├─┼─────────────────────────────────┤│4│周陳梅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9月間與庚○○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當天才見第1次面,於96年5月8日││劉│以團聚為名義,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作等││昱│語(詳警㈠第76至91頁、偵㈡卷第225至231頁)。││文├─────────────────────────────────┤│」│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及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單、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呈報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詳偵㈦卷第│││103至119頁、審查㈠卷第186至193頁、警㈠卷第237至239頁)│├─┼─────────────────────────────────┤│5│范久燕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8月9日與甲○○和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假結婚,結婚當天才見第1次面,於96年6月20日以團聚為名義││古│,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詳警㈠第││金│111至125頁、偵㈡卷第102至106頁)。││平├─────────────────────────────────┤│」│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紀錄、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121頁至128頁、審查㈠卷第185頁、警㈠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8頁)│├─┼─────────────────────────────────┤│6│趙皓姝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4年3月31日與丁○○在大陸地區遼││張│寧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前見過1次面,結婚登記時第2次見面,││憲│於94年8月27日以團聚為名義,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第2天即開││誠│始賣淫,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詳警㈠第162至173頁、偵㈡卷第│││134至137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及面談通知書、仁武分局訪談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70至102頁、審查㈠卷第111至│││11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49頁)│├─┼─────────────────────────────────┤│7│趙佳琪證稱略以:伊是假結婚來台,於95年與丙○○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湖漢││「│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當天才第1次面,於95年11月22日以團聚為││宋│名義,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在臺灣實際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詳警㈠第││榮│136至142頁、第150至153頁、偵㈡卷第205頁反面至207頁)。││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詳偵㈦卷第54頁、第61至│││69頁、審查㈠卷第151頁、警㈠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50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