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
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4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大聯盟網咖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另於85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件嗣與他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殘餘刑期3月又19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不輟,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