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42號聲請人 鄭麗雲 相對人 廖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借貸債務,其未定返還期限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則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89年5月23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89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50萬元,並由相對人簽發支票7紙以為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之約定。詎相對人所簽發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略以:相對人雖於89年間積欠聲請人款項,惟自89年
9月起即積極籌措款項以償還欠款,聲請人應無現存債權50
0萬元可言,且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與聲請人所述因借款而簽發支票7張無涉等語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前述書證為佐,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且依所提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限,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得隨時催告返還,然聲請人仍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待催告期滿,清償期始為屆至。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已催告給付期滿之證據,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尚難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自不得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