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憲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8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憲俞仍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1月2日晚間8、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1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2169號偵卷第25頁、第32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憲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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