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聲請人 張榮輝
張淑華 相對人 張榮枝
張淑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頁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欄中關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8日」;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頁第十六行關於「敬老年金共6,000」記載,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元」;第十九頁第七行關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二)」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十行關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元」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有下列錯誤及漏載事項,應予更正:
㈠言詞辯論期日錯誤:判決第1頁第15行「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第24頁第21行「(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金額錯誤:判決第24頁倒數第2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元」,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元」。
㈢漏載金額之單位:判決第4頁第16行:「敬老年金共6000」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元」。
㈣訴狀名稱錯誤:判決第19頁第7行:「及99年4月15日民
事補充答辯狀(二)」,其中「民事補充答辯狀(二)」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
㈤漏載字句:判決第4頁第17行:「再減『扣』手續費100
元」應更正為「再減『扣押』手續費100元」,因手續費係因存款遭扣押而產生。
㈥護照號碼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判決第1頁第11行:「
被告張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被告張淑娥護照號碼(71)MFA093698號」,因被告張淑娥早已於72年即移居美國,原告起訴狀及其他訴狀均以其護照號碼(71)MFA093698號記載,而非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
㈦「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係公司的報表,誤為被繼
承人的報表,判決第29頁第6至7行:「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其中『被繼承人之…」請更正為「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份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因該表之編製單位係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公司,且該表之編製日期係85年5月份,更正後較正確。
㈧判決第28頁第10行之「兩造」,應更正為「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及被告張健瑀」。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或與原判決意旨無礙,或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即無更正必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