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干大書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 張希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00元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向本院提存7,500元給付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且無再受損害可言,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2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2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復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已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陳述表示意見,該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及相對人具領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