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鄭明學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103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