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江鴻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裕山 、 宋國棟 間請求分割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000元【計算式:280萬元×43.5%(原告可受分配之比例)=1,2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