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集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行駛,行經台31線道路與台1線道路路口,欲右轉進入台1線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葉雲錦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雲錦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右側第一至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右肩胛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掌及膝蓋擦傷等傷害,案經葉雲錦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張文集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雲錦告訴被告張文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文集與告訴人葉雲錦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葉雲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文集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