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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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前後分別懸掛「RAC–8351」、「AFU–53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 郭美莉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永旺機車行」兼住宅附近後,使用其所有之醫療用夾子(未扣案),開啟上開「永旺機車行」兼住宅1樓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郭美莉所有放置於上開「永旺機車行」兼住宅1樓辦公桌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再使用該汽車鑰匙接續竊取郭美莉停放於「永旺機車行」兼住宅騎樓之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該汽車鑰匙與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尋獲,已發還郭美莉),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因郭美莉於同日上午
6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物遭竊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訪碩展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許益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莉、證人許益誠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現金、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即恣意侵入被害人郭美莉經營之機車行兼住宅內竊取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汽車鑰匙與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718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與自用小客車車輛,固亦係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郭美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醫療用夾子,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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