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4號、104年度偵字第8940號、105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藝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在屏東縣 林邊 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藝學所有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寄與桃園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隨即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李淑惠 、 戴志弦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王藝學所有林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淑惠、戴志弦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4年9月21日至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身分證影本、王藝學所有林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其父 王健民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邊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民所有林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隨即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吳枒玲 、 張鳳儀 、 周季 庭、 周依景 、 張凱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王健民所有林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枒玲、張鳳儀、 周季庭 、周依景、張凱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枒玲、張鳳儀、周季庭及周依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藝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藝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下稱偵8884號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下稱偵8940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健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432175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12頁;偵8940號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惠、戴志弦、張凱雲及證人即告訴人周依景、周季庭、吳枒玲、張鳳儀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43211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至17頁、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32至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3400號函暨所附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3400號函暨所附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復有李淑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第40頁),戴志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警一卷第22至29頁、第32頁), 張凱雲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警二卷第50至57頁),周依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警二卷第59至65頁),周季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記錄翻拍照片、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證明記錄(見警二卷第69至84頁),吳枒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聊天記錄翻拍照片等(見警二卷第85至94頁),張鳳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記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等(見警二卷第96至104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自己與父親王健民所有林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取財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其所有林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李淑惠、戴志弦之金錢,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其所有林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王健民所有林邊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吳枒玲、張鳳儀、周季庭、周依景、張凱雲之金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自己與父親王健民所有林邊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出借或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下同)││├──┼────┼───┼────────┼─────┼──────┼────┤│1│104年9月│李淑惠│由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980元│被告所有│││25日下午││打電話與李淑惠,│25日下午10││林邊郵局│││7時30分││分別訛稱其等分係│時9分許││帳戶│││許││金石堂書局人員及││││││││銀行人員,因李淑├─────┼──────┤│││││惠於網路購買書籍│104年9月│29,980元││││││時付款有問題,須│25日下午10│││││││辦理取消云云,致│時13分許│││││││李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匯││││││││款。││││├──┼────┼───┼────────┼─────┼──────┼────┤│2│104年9月│戴志弦│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年(起│29,985元│被告所有│││25日22時││電話與戴志弦,訛│訴書誤載為││林邊郵局│││許││稱其係中華郵政總│105年)9││帳戶│││││局客服人員,因戴│月25日下午│││││││志弦於網路HITO本│10時44分許│││││││舖購買商品時,有││││││││作業疏失而多訂商││││││││品,倘要取消多訂││││││││商品之部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戴志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104年(│吳枒玲│詐騙集團成員在ya│104年10月│4,700元│王健民所│││起訴書誤│(告訴│hoo拍賣網站上以│2日上午11││有林邊郵│││載為105│人)│「yiyi代購」暱稱│時30分許,││局帳戶│││年)10月││,佯稱販賣吹風機│吳枒玲至臺│││││1日下午││云云,並以LINE與│北市士林區│││││1時30分││吳枒玲聯繫,致吳│忠義街121│││││許││枒玲陷於錯誤,誤│號統一超商│││││││認其有意出售吹風│ATM轉帳。│││││││機商品,遂依指示││││││││匯款。││││├──┼────┼───┼────────┼─────┼──────┼────┤│4│104年(│張鳳儀│詐騙集團成員在奇│104年10月│1,400元│王健民所│││起訴書誤│(告訴│摩拍賣網站上佯稱│2日下午2││有林邊郵│││載為105│人)│販賣尿布云云,並│時50分許,││局帳戶│││年)10月││以LINE與張鳳儀聯│張鳳儀在臺│││││2日上午││繫,致張鳳儀陷於│中市沙鹿區│││││8時45分││錯誤,誤認其有意│自立路住處│││││許││出售尿布商品,遂│以中華郵政│││││││依指示匯款。│網路ATM轉││││││││帳。│││├──┼────┼───┼────────┼─────┼──────┼────┤│5│104年10│周季庭│詐騙集團成員在露│104年10月│2,100元│王健民所│││月2日上│(告訴│天拍賣網站上佯稱│2日上午11││有林邊郵│││午10時許│人)│販賣除毛刀商品,│時42分許,││局帳戶│││││並以LINE與周季庭│在新北市板│││││││聯繫,致周季庭○○○區○○路│││││││於錯誤,誤認其有│住處,周季│││││││販售商品之真意,│庭以中國信│││││││遂依指示匯款。│託網路銀行││││││││轉帳。│││├──┼────┼───┼────────┼─────┼──────┼────┤│6│104年10│周依景│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年10月│11,989元│王健民所│││月2日下│(告訴│電話與周依景,訛│2日下午5││有林邊郵│││午4時59│人)│以其前在網路購物│時40分許,││局帳戶│││分許││誤設分期付款為由│周依景至臺│││││││,要求其依指示解│中市霧峰區│││││││除分期付款,致周│ 柳豐路 466│││││││依景陷於錯誤,遂│號全家超商│││││││依指示匯款。│ATM轉帳│││├──┼────┼───┼────────┼─────┼──────┼────┤│7│104年10│張凱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年10月│29,989元│王健民所│││月2日下││電話與張凱雲,訛│2日下午5││有林邊郵│││午5時5││以其先前在金石堂│時35分許,││局帳戶│││分許││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張凱雲至臺│││││││之訂單設定方式出│北市南港區│││││││錯為由,要求其依│研究院路二│││││││指示解除分期付款│段108號之│││││││云云,致張凱雲陷│中研院郵局│││││││於錯誤,遂依指示│ATM轉帳│││││││匯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