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中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包中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黃昏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包中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中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