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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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108年度簡字第7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所犯施用犯行之間距已有7年有餘、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應屬淺嚐性施用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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