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6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9897號、第363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雅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9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祥嘉門市(收件人 陳帛江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 淑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潘韻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郅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黃雅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其所有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並在網頁上留資料,後來有一個自稱「唐小姐」的代辦業者跟我聯繫,她說有方案可以幫我,一個方案是要有月薪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證人作保,另一個方案是用青年創業名義貸款,提供帳戶給她,可以作資金的轉出、轉入來增加信貸評分。後來我找不到保證人,所以就用第二個方案,「唐小姐」說要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就隨手拿了4本寄給她,其中郵局帳戶是我每個月請領育兒津貼的帳戶。我之前已經有跟很多代辦業者聯繫過,他們都說我評分低無法辦,只有這家可以幫我辦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參附表「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均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
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酌被告供稱:我以前有跟渣打銀行辦貸款20至25萬元,辦理貸款時有提出薪資證明,每個月繳5000多元,現在還在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414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則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知之甚詳。再參以依一般正常代辦貸款流程,貸款人並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唐小姐」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況且被告寄出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均未達百元,有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99頁、第110頁、第121頁),則上開帳戶均不足以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用,顯見「唐小姐」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未探詢寄出高達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唐小姐」之指示,而輕率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唐小姐」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唐小姐」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唐小姐」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是「可供使用之帳戶」,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少,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栗警卷第56頁至第79頁)。然:
⒈被告寄出之4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交付存摺、提款卡、製
造假金流進出後,二者之存款餘額相同,則在同一條件情況下,被告何以能在製造金流進出帳戶後,成功申貸,顯見「唐小姐」所述之貸款方式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曾於寄出帳戶前詢問「唐小姐」有無名片,並詢問「寄過去不會有問題吧」(參LINE對話紀錄,見栗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心中並非毫無懷疑;且「唐小姐」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參LINE對話紀錄,見栗警卷第62頁),與「唐小姐」提供之名片,其所屬之「速誠代辦中心」係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參LINE對話紀錄,見栗警卷第63頁),二地間隔甚遠,同一代辦中心何以會由臺北、高雄兩處人員分別辦理,實不符合常情。況且,被告供稱:「唐小姐」沒有說貸款的金額要匯到我的哪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則被告就此等貸款之重要事項,並未與「唐小姐」以書面約定之情形下,即貿然寄出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難認與常情相符。由上均可證「唐小姐」所述為貸款而要求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乙節不合情理。
⒉另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每月匯入被告
長子之育兒津貼之帳戶,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申請變更育兒津貼匯入帳戶至父親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2月26日苗市社字第10800041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苗栗市公所之育兒津貼係每月月底匯入該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
6月2日寄出該郵局帳戶前,已於同年5月31日提領苗栗市公所於同年5月30日匯入之4月份育兒津貼,寄出該帳戶時,該郵局帳戶餘額僅有72元等情,有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被告寄出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唐小姐」指定之人時,該帳戶直至107年6月底前,苗栗市公所並不會匯入育兒津貼,且被告亦知悉育兒津貼之帳戶係隨時可做變動,則其連同其他3家銀行帳戶,亦寄出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之心態,而有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申辦之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唐小姐」指定之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述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經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為審理判決,就其後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及審酌,無從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
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已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參本院108年苗司小調字第
1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寄出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詐騙犯罪者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從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
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陳孟黎、張瑞娟、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證據│││被害人│(民國)││││(新臺幣)││├──┼────┼───────┼─────────┼───────┼───────┼───────┼─────────┤│1│ 江淑霞 │107年5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年6月8日│彰化銀行帳號00│30萬元。│⒈江淑霞於警詢之證│││告訴人│11時25分許。│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中午1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述(見偵4142卷第│││││通訊軟體LINE以「春│,在臺北市松山│00號帳戶。││73頁至第75頁、新│││││暖花開」之帳號○○○區○○○路○段│││北地檢署偵29897│││││江淑霞加為好友後,│131號第一商業│││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稱係江淑霞之朋友│銀行民生分行之│││、松山警卷第59頁│││││,以急需用錢為由,│櫃臺前。│││至第61頁)。│││││向江淑霞借款,致江├───────┼───────┼───────┤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淑霞不疑有詐,因而│107年6月8日│渣打銀行帳號05│30萬元。│申請書回條(見偵│││││陷於錯誤,而依該真│下午1時38分許│0-000000000000││4142卷第101頁、│││││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臺北市松山│08號帳戶。││新北地檢署偵2989│││││騙犯罪者所提供○○○區○○○路○段│││7卷第99頁、松山│││││戶,委由其夫 陳瑤池 │54號華南商業銀│││警卷第85頁)。│││││臨櫃以現金匯款。│行民生分行之櫃│││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臺前│││回條聯(見偵4142│││││││││卷第103頁、新北│││││││││地檢署偵29897卷│││││││││第100頁、松山警│││││││││卷第86頁)。│││││││││⒋江淑霞與「春暖花│││││││││開」之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見│││││││││偵4142卷第111頁│││││││││至第122頁、新北│││││││││地檢署偵29987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反面、松山警卷│││││││││第89頁至第100頁│││││││││)。│││││││││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2989│││││││││7卷第44頁至第47│││││││││頁、高雄地檢署偵│││││││││13461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第│││││││││88頁)。│││││││││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岡山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新北│││││││││地檢署偵29897卷│││││││││第49頁至第51頁、│││││││││高雄地檢署偵1346│││││││││1卷第5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1頁)。│├──┼────┼───────┼─────────┼───────┼───────┼───────┼─────────┤│2│ 楊詠鈞 │107年6月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年6月8日│華南銀行帳號00│2萬9987元。│⒈楊詠鈞於警詢之證││││下午5時51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晚上7時1分許│0-000000000000││述(見栗警卷第5││││。│電話給楊詠鈞,自稱│,在彰化縣大村│號帳戶。││頁至第7頁)。│││││為「瘋狂賣客」○○○鄉○○路○○○號│││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彰化縣大村鄉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向楊詠鈞佯稱因程序│會村東分部附設│││細表(見栗警卷第│││││上錯誤致訂單搞混,│之自動櫃員機前│││26頁)。│││││將通報臺灣銀行客服│。│││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人員協助更正云云。││││000-000000000000│││││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詳之詐騙犯罪者,撥││││及存款交易明細(│││││打電話給楊詠鈞,自││││見栗警卷第31頁至│││││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第44頁、本院簡上│││││,要協助處理取消訂││││卷第105頁至第11│││││單,須依照指示至自││││1頁)。│││││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3│ 張志 任│107年6月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107年6月8│苗栗中苗郵局帳│⒈4萬9987元。│⒈ 張志任 於警詢之證││││晚上6時29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日晚上8時21│號000-00000000│⒉4萬9989元。│述(見栗警卷第8││││。│電話給張志任,自稱│分許在中國信│000000號帳戶│⒊2萬9987元。│頁至第9頁、第10│││││為「瘋狂賣客」網站│託商業銀行網│。││頁至第11頁)。│││││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路ATM前。│││⒉張志任之手機通話│││││向張志任佯稱因系統│⒉107年6月8│││紀錄(見栗警卷第│││││異常致多訂20筆訂單│日晚上8時23│││28頁)。│││││,會被重複扣款,將│分許在中國信│││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託商業銀行網│││交易確認簡訊(見│││││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路ATM前。│││栗警卷第28頁)。│││││云云。後由真實姓名│⒊107年6月8│││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日晚上8時34│││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者,撥打電話給張志│分許在中華郵│││(見苗栗警卷第29│││││任,自稱中國信託商│政股份有限公│││頁)。│││││業銀行客服人員,要│司網路ATM前│││⒌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協助處理取消訂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須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見栗警卷第30頁│││││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張志任陷於錯誤,而││││⒍中華郵政苗栗中苗│││││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郵局帳號000-0000│││││帳金錢。││││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栗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9頁)│││││││││。│├──┼────┼───────┼─────────┼───────┼───────┼───────┼─────────┤│4│潘韻之│107年6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年6月8日│華南銀行帳號00│1萬1011元。│⒈潘韻之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晚上9時30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晚上7時17分許│0-000000000000││述(見新北地檢署││││。│電話給潘韻之,自稱│在臺南市中西區│號帳戶。││偵36359卷第10頁│││││為拍賣網站人員,向│府前路一段155│││至第11頁)。│││││潘韻之佯稱因內部人│號臺灣銀行臺南│││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分行附設之自動│││機交易明細表(見│││││期約定轉帳,將通報│櫃員機前。│││新北地檢署偵3635│││││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9卷第89頁)。│││││助處理云云。後由真││││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000-000000000000│││││騙犯罪者,撥打電話││││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給潘韻之,自稱玉山││││及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客服人員,要協││││見栗警卷第31頁至│││││助解除設定,須依照││││第44頁、本院簡上│││││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卷第105頁至第11│││││作更正云云,致潘韻││││1頁)。│││││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5│林郅達│107年6月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107年6月9│渣打銀行帳號05│⒈1萬3912元。│⒈林郅達於警詢之證│││告訴人│下午4時49分許│之詐騙犯罪者,撥打│日晚上6時59│0-000000000000│⒉2萬9987元。│述(見岡山警卷第││││。│電話給林郅達,自稱│分57秒在新北│08號帳戶。│⒊3萬6989元。│36頁至第38頁)。│││││為網路賣家,向林郅│市新店區安康│││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達佯稱因賣家操作錯│路二段179號│││明細(見岡山警卷│││││誤,將訂單數量誤植│新店公崙郵局│││第39頁)。│││││,將通報玉山銀行客│附設之自動櫃│││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員機前。│││(見岡山警卷第40│││││。後由真實姓名年籍│⒉107年6月9│││頁)。│││││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日晚上7時15│││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撥打電話給林郅達,│分32秒在新北│││帳號000-00000000│││││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市新店區安康│││000000號帳戶之開│││││員,要協助解除設定│路二段179號│││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新店公崙郵局│││(見岡山警卷第79│││││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附設之自動櫃│││頁至第83頁、新北│││││,致林郅達陷於錯誤│員機前。│││地檢署偵29897卷│││││,而依指示以自動櫃│⒊107年6月9│││第49頁至第51頁、│││││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日晚上7時22│││高雄地檢署偵1346│││││金錢。│分34秒在玉山│││1卷第53頁、第14││││││網路銀行APP│││5頁至第146頁、││││││前。│││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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