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松雄受刑人游鎮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17351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松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松雄(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游鎮良(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拘提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與法相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