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哲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6、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8
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之某檳榔園,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明哲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方逮捕到案;俟呂明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呂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2
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寶建醫院71
0室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呂明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揭醫院內,為警方拘提到案;俟呂明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背面、第88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屏警刑B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7、9頁;警卷㈡第1、
27、2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15、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2頁;警卷㈡第6至8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32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海洛因來源為
綽號「阿良」之男子及綽號「超仔」之男子,且「阿良」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超仔」之行動電話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㈡第9至15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海洛因來源「阿良」及「超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屏警刑民B字第10534947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同局105年9月22日屏警刑民B字第10536349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55至59頁、第59頁背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固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大頭」之「 鐘越勝 」(按:被告口誤為「 鍾越勝 」),且「鐘越勝」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64頁),然警方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鐘越勝」之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572513800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82、83頁),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故本院同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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