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約定書、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
詢表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又被告於前對支付命令異議時雖
辯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