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85年度鳳簡字第1056號及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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