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黃建村 被告 許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1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0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