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徐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9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107,3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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