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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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為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為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許為傑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525 號裁定(110.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3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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