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躍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被告賴躍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 黃家宏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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