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陳鴻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1306、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15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百福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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