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
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845元;又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3
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5
元,及其中96,154元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在92年時就已經還清了,但中華商銀並未發
清償證明,當初伊是賣房子來清償積欠三家銀行之債務,包
括本件債務,當初是伊父親與姐姐幫伊處理的,清償完債務
後還有餘款。且自92年起伊都沒有接到銀行的催款通知,直
到今年6月伊接到本件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伊認為原告請
求自93年起之利息期間過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催告函暨回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等情
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時即已
還清本件債務,然查被告於92年6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766
元後,即未再行繳款,其積欠之帳務連續累計至93年9月23
日止,共積105,845元,中華商銀並於是日讓售上開債權,
此有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未就其清償之
金額、方式(如匯款或現金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
自92年起均未接到銀行的催款通知等語,然查,中華商銀業
於93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公司,並於98年
6月2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以代中華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
卷足稽,則依上開說明,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間上開債權讓
與,即屬適法;嗣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為
被告承認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2,359
元,然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359
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9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查原
告於100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並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
於95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請求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487元及其中96,154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爰定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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