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六三號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有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有宏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處,同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稱合庫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由欺欺集團成員中某一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婉君 ,假冒其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佯稱陳婉君之身份證遭人冒用,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立即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交檢察署保管云云,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張有宏上開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陳婉君因此受有損害,嗣經陳婉君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一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假冒為司法人員以電話聯繫 黃薏珺 ,佯稱黃薏珺之身份被冒用,要求黃薏珺將其自己帳戶存款存入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使黃薏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四萬元進入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黃薏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婉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六三號卷宗(為影印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併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含併為審理卷宗)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張有宏固 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如事實欄所示其向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惟因信用卡有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嗣自從報紙廣告中得知代辦公司可代辦貸款,遂依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公司人員告訴我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我相信他們的專業,才交付上開物品,但我無法預見貸款以外的事情,我怎麼知道會被拿去騙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張有宏所申設,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處,同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六三號詐欺案之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合庫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合金苗總字第0990000081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九頁至二十三頁】;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北竹字第098003815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及異動相關申請書影本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六三號案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七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陳婉君、黃薏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婉君、黃薏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七頁、八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庫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合金苗總字第0980001242號函附被害人(陳婉君)存款憑條、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信銀行貸款代辦公司廣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附卷足憑。綜上可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婉君、黃薏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於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因逾期繳款,紀錄不良,致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提供他人之帳戶僅剩餘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則以被告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情形,顯係經銀行認定不符一般核發款項要件,認定無還款資力,始不予貸款,則其又如何能僅憑一剩餘一千元金額之帳戶資料,即獲得貸款?且被告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勢必無法獲准,其又何能相信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代辦公司人員能為其申辦貸款?
(四)再者,被告又自承該貸款代辦人告訴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係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等語,則顯示該人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該不詳成年人已表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佐以被告對於製造非其個人實際進行之交易紀錄係與事實不符之行為等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然被告於閱報後與對方多次電話聯絡,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乙節,並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四十歲,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顯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亦有以銀行帳戶提款使用之經驗,是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應當有所瞭解。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記載:「無工作、無薪轉、信用瑕疵、扣薪者、負債高,過件率高,專業人士配合」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顯係一般信用不佳之樣態,本難從銀行貸得款項,則該所謂之代辦公司究如何能代為辦理?故單憑上開廣告內容,已足以啟人疑竇;況且,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借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一次同時交付其所有之二個帳戶,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有宏將其向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將其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婉君、黃薏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陳婉君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二名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又查,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六三號卷宗,查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黃薏珺遭詐欺部分,詳前述),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婉君遭詐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有宏犯上開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有宏既同時交付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於前述),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上開二次詐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