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澄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澄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澄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豐西街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本站接受裁決,本站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案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檢附通知單向本站申訴,經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站遂依規定裁處;另本案員警雖於移送聯記明「當事人拒簽拒收紅單、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告知至郵局繳罰單勿超過七月四日」,惟因告知到案處所有誤,又該通知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始郵寄行為人(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送達),受處分人接獲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向本站提出申訴,故雖已逾應到案日期,本站仍僅裁處低額罰鍰,併此敘明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以伊當時是在豐原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駛至瑞安街與豐西街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欲往右轉入豐西街時,適逢綠燈變為黃燈,伊乃依規定趕快前進,並換檔減速向右轉彎,但因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時間非常短,當時路上車流量很多,加上伊車輛是福斯T4加長型手排車,欲右轉而減速換檔較為費時,以致黃燈變為紅燈時,伊車輛尚在右轉過程當中,所以被警員指為伊未依號誌行駛。且該處路口設有監視器,伊有請警員調閱,警員卻故意不調閱,顯然警員係怕釐清真相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邱世明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的狀況?)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時我是在豐原市○○○路往豐西街口行進,當時我騎著警用機車,行進中,在豐西街、瑞安街口時,我當時是走在豐西街路上,豐西街的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當時是從瑞安街口要右轉豐西街口,他是紅燈強行右轉,我當時剛好行進到該交叉路口,我看到受處分人強行右轉,我就尾隨他的後面把他攔到右側,我請他出示證件,但是他沒有帶證件,我說我幫他查,但他執意要請家人帶證件,我跟他說你紅燈右轉,但是他說他沒有,我本來是要規勸,不一定要舉發他,但是他視若無睹,好像沒有號誌要強行右轉,這樣會造成別人的危險,等了約五分鐘,他家人就把他的證件送過來,我就依法舉發他未依號誌行駛」、「(問:既然你說他是違規紅燈右轉,為何不直接寫明紅燈右轉的違規事實?)寫紅燈違規右轉或寫未依號誌行駛都可以」、「(問:本件所寫的未依號誌行駛就是指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的違規?)對」、「(問:當時你前面的視線是否清楚?有無被其他車輛擋住?)清楚,當時並沒有被其他車輛擋住」、「(問:你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時,你接近該交叉路口多遠?)不到五公尺」、「(問:舉發單上為何要特別註明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郵局繳款?)那是我們內部的約定,我們會在第二點加註告訴他的權利」、「(問:受處分人爭執他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才違規,你如何在四十八分就告知他?)我只是寫大約的時間」、「(問:當時你接近該交叉路口五公尺的時候,你確定你豐西街上的號誌都是綠燈?)對。我還沒有接近五公尺處的地方,早就都是綠燈了」、「(問:當時你跟受處分人的車輛之間有無其他的障礙物遮蔽你的視線?)都沒有」、「(問:你確定你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時,該路口的號誌燈是否像受處分人說的他是黃燈轉過去才變紅燈?)那是他的辯解,他是怕我開他紅燈才這樣講」、「(問: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接近該路口的時候,燈號確實是紅燈?)是紅燈,他是強行右轉,不是剛在變換燈號的時候右轉」、「(問:你與受處分人有無仇恨過節?)完全沒有,我不認識他」、「(問: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已經右轉過去你才看到他的車?還是一開始你就有發現他的車子?)受處分人車輛一開始要右轉,我就發現他的車子了」、「(問:你當時距離該交叉路口還有五公尺,你可以看得到?)我可以很明顯的看得到受處分人正要右轉」、「(問:你確定你一開始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時,你行駛的路上燈號一直是綠燈,沒有剛轉換的情形?)對」等語綦詳,據上,足認證人係在受處分人一開始要從瑞安街右轉豐西街時,就已注意到受處分人之車輛,且當時證人所行駛之豐西街上之號誌始終係綠燈,並無號誌轉換之情形,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過停止線時才變燈號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當時所在位置,既與受處分人相距不到五公尺,而兩人之間並無何車輛或障礙物,足以遮蔽證人之視線,準此,證人衡情應能清楚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情形,當無錯認之可能。至受處分人雖質疑前揭豐西街、瑞安街交岔路口設有監視器,警員卻故意不調閱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路口轄區里長 張英隆 詢問結果,業據證人張英隆表示:該路口屬豐西里轄區,惟該監視器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更早之前即故障,雖報請公所修理,惟招標作業迄尚無結果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現場十字路口監視器之紀錄影片是釐清本案事實真相之重要證據,所以現場十字路口究竟有無裝設監視器,乃是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案現場裝有路口監視器之事實,抗告人在第一審提出照片為證,事發當時抗告人指著路口監視器要求舉發之警員邱世明調閱該監視器之紀錄影片釐清事實,但該警員態度傲慢剛愎,不予理會。該警員當時在抗告人指著路口監視器要求調閱紀錄影片之情況下,明知現場裝有路口監視器,但該警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到庭應訊時,竟然具體明確公然謊稱現場沒有裝設路口監視器,對於這種情形,第一審沒有追究該警員具結後仍然故作偽證之責任,持此偏袒不公之心態,縱容該警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難以甘服。第一審法官從里長張英隆口中得知該路口監視器早已故障,就指抗告人所稱事發當時請求該警員調閱監視器之紀錄影片而該警員不調閱是因該警員唯恐舉發失據才不敢調閱之質疑顯屬無據!第一審作此認定,顯然混淆附會而違反論理法則。因為在第一審未向豐原市公所查證里長張英隆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假定里長張英隆所言屬實,但是事發當時無論抗告人所該警員都還不知該路口監視器故障,直至收到第一審裁定正本始知,顯見事發當時抗告人要求該警員調閱監視器之紀錄影片而該警員不予調閱和該監視器故障之間並無任何關係。㈡該警員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舉發抗告人紅燈右轉,第一審法官認為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為了達到當機處分,維護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可以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只憑員警自己一個人之所見事實就能舉發人民違規,此種見解,亦違背民主法治之真諦。事發當時,在該警員及抗告人都還不知路口監視器故障之情況下,抗告人要求該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紀錄影片釐清案情,該警員竟然置之不理而不肯調閱,由此情形,不難知悉該警員唯恐自己之舉發失據才不敢調閱。因此,該警員指稱抗告人是在紅燈之情況下強行右轉之可信度值得懷疑,但第一審法官卻未如此考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綜上,抗告人當時確實沒有不依號誌行駛(即沒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請將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另行裁定抗告人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質疑員警舉發錯誤,惟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瑞安街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邱世明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邱世明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問:請你說明當時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區○○○○○街走,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走到瑞安街口,我看到林先生的車子沒有停,直接要強行右轉,我就追上去在豐西街路邊將林先生攔停。(問:你行徑方向是綠燈距離路口大概多遠?)五至十公尺以內。(問:變成綠燈多少時間了?)有一段時間,早就變成綠燈了。(問:你在大概多遠的距離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大概距離路口五公尺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問:當時瑞安街確定已經紅燈了?)是的。不是黃燈的狀態。(問:當時瑞安街、豐西街車輛情形?)車流量蠻多的,因六點多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問:你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他的車子是否已經是右轉的狀態?)我看到他的車輛時還沒有右轉,我發現他沒有煞停的情形就直接右轉,本件我本來不想開單,用勸導就好了,但他沒有帶證件,車子又多,他紅燈右轉,會造成行車安全。…(問:你看到受處分人車輛時他的前方有無車輛在停等紅燈?)沒有,他是第一輛,他速度不是很快就直接右轉,當時豐西街還是綠燈,車輛還在行進當中,他視若無睹就直接右轉。」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當庭繪製當時的相關位置、燈號情形為證。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提出瑞安街與豐西街口照片,佐以證人邱世明當時距離路口所在位置,其視野可以完整涵蓋該路口之車流情況,足認證人邱世明取締本件應無誤認之虞,是故,證人邱世明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豐西街、瑞安街交叉路口監視器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更早之前即故障,雖報請公所修理,惟招標作業迄尚無結果,有原審法院電詢該路口轄區里長張英隆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業如前述,是員警縱無法提出當時錄影畫面,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依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當時看到抗告人違規時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證述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至證人邱世明雖於原審作證時稱該路口無監視器等語,惟此與證人當場見聞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並無關連,尚不得以此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認警員於原審作證該路口並無監視器等語顯係偽證,其所證舉發經過之可信性值得懷疑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引用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抗告人,雖非無見,惟前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餘略)」,比較二者文義,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顯係前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甚明,是故,本件異議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必要。抗告人以其並未違規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無可維持,而原裁定未予詳察,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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