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B5242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HN29464),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提出調解筆錄、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卷宗及96年度核字第1970號調解書核定卷證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