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因所犯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爰依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主張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受刑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無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其本件定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