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向本院標得坐落臺南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7001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與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原告自對系爭土地之上下均有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地下室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77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下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98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土地與建物為分別之不動產,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主張地下室所有權沒有理由;而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所居住之三星社區之高壓電設備及汙水處理設備,均在地下室出入口前,且該地下室無供車輛進出之空間,三星社區之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始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被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並不在原告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被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而主張返還停車位,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無非係以系爭停車位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正下方,以及系爭建物登記有38點30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而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有之物而言,故土地及其定著物各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縱定著物附著土地而存在,然既然分屬不同所有權之標的,自不在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再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地下室)係用作避難室用途、面積
達數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物,其地面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諸多建物及公共空間,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地下室)雖部分附著系爭土地,惟足認其已獨立為一所有權客體,其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正下方之建物,自不當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下方之
地下層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查明屬實,有本院98年12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下層(地下室)既為二個不同所有權之標的,則地下層(地下室)自不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得支配位於其所有土地下之地下層(地下室)。
⒊綜上,原告僅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登記其權利範圍
為1分之1(即全部),即據以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地上、地下,自難憑採。
(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之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表彰物權現狀及物權變動之方式,而不動產若未經登記,或未在登記範圍內,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面積僅有38點30平方公尺,對照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件,地下層建築面積即為38點30平方公尺(長、寬分別為10點64公尺及3點6公尺),建物平面圖上「本建物一至五層及建物面積係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地下室依照指界切結勘測計算面積」之記載,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於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坐落於台南市○○路○○○巷○○號五層樓房建物乙棟,地下室一部份(如平面圖以紅線所標示之範圍)擬作車道使用,今向貴所申請建物總登記,此一部份不與複丈在內……」,是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範圍,僅止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實際指界勘測之38點30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98南所建字第6996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互核相符。又查系爭建物地下層保存登記範圍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32點4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包括在登記範圍內等情,亦經本院諭請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有附圖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7187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及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自無法推認原告於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時,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則原告主張其自本院取得系爭建物時即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3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