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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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遭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之後亦未再施用大麻,且經執行本次觀察勒戒後業已治癒,又據醫學文獻報導,施用大麻亦不會有成癮傾向,則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323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公信力可證。
㈡、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多重藥物使用」欄項,勒戒所方勾選「有」,評為10分。然原審之觀察勒戒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6號)僅認抗告人施用單項之大麻毒品。又抗告人雖「自白」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每日施用50至100顆,但抗告人上開自白顯與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00000000)報告檢驗調查結果不符,自難率認抗告人除大麻外,另有施用他種毒品之行為。本件評估標準紀錄抗告人有多重藥物使用情形,確有不當。
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使用期間」欄項,勒戒所方勾選「超過1年」,評為10分。但抗告人進所勒戒時另於98年9月2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又原審上開裁定亦僅認抗告人9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1次,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於9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期間已逾1年。本件評估標準紀錄「使用期間超過1年」,同有違誤。
㈣、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情緒態度」欄項,勒戒所方勾選「不良」,評為10分。惟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033729號函敘明:「…情緒及態度項目,所指為個案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度、情緒態度、病識感等;例如: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物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計分由專業人員依實際情形判定…」。且該「情緒態度」欄項。分有「不良」、「略差」、「良好」三種情狀,評分各有不同。勒戒所方就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應逐日填載「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紀錄表」(紀錄表中應紀錄內容分有:「私藏違禁品」、「打架」、「口角爭吵」、「破壞或毀損公物行為」、「自殺或自傷行為」、「恐嚇或威脅工作人員」、「拒食、拒藥或拒絕醫療行為」、「辱罵工作人員」、「高聲喧嘩或吵鬧」、「違抗管教」、「其他違規行為」等項目),然卷證中並無相關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行為問題之紀錄表可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中確有上述各項情緒態度「不良」情狀」之依據何在?爰不服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然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仍應依法務部函知各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內容為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為警查獲後,即於98年3月25日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嗣於98年9月24日偵查中,亦再次向檢察官坦認「其1天吃50至100顆之一粒眠」,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並無驗出一粒眠反應時,抗告人則仍自白「其有施用一粒眠,1天吃9次,1次吃4、5顆」等語在卷,又本件警方於98年3月25日執行搜索時,亦當場查扣一粒眠毒品767公克及大麻4.9公克等物,除據抗告人坦承為其所有,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佐證,足認抗告人所為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原審之觀察勒戒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6號)所認抗告人另有施用大麻第二級毒品之情,堪認抗告人除大麻外,另有施用他種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為,則本件評估標準紀錄抗告人有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一節,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質疑此部分之評估結果,即非可採。
㈡、上開抗告意旨質疑關於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臨床徵候」項目之「使用期間」部分,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取此部分之評分依據資料,經該所以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2709號函覆結果,略以:「使用期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為個案使用該藥物的時間長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抗告人於98年9月24日偵查中,亦供稱「今年(98年)3月初買一粒眠來吃;1天吃9次,1次吃4、5顆」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接受醫師之詢問時,亦表示「初次使用是98年
3月」,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計至抗告人觀察勒戒期滿期間,應尚未逾1年,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使用期間」欄項,勒戒所方勾選「超過1年,評為10分」之填載,即與上開卷附事證未合,因此項目評分情形影響抗告人之總分計算,自宜再向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明。
㈢、上開抗告意旨質疑關於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臨床徵候」項目之「情緒態度」部分,依據上開評分標準,所指為「個案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然觀諸上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他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無從逕予判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係有如何之具體客觀情形,足認有「情緒態度」項目之「不良」情狀?因此項目評分情形影響抗告人之總分計算,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上開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323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編號:2279)、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自有速斷。抗告意旨所陳上情(如上開三㈡、㈢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144 號裁定(98.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毒聲 字第 13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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