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廢五金買賣之業者。緣 楊文政 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因與大陸福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秀珍 」女子,共同從事台灣與大陸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俗稱「地下通匯」),而於95年10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詎被告甲○○明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客戶應收款項係由 楊秀珍 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再由楊文政將等值新台幣交付予伊,甲○○並將上開情事交代公司之會計小姐 林玉容 ,並將楊文政之電話給予林玉容(楊文政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詎為脫免楊文政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就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以下簡稱前審案件)楊文政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大陸地區客戶應收款項是否經由楊秀珍、楊文政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稱:「(問:認識楊秀珍嗎?)不認識。」、「就我所知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收到錢。我們才一直打電話催。」、「之後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秀珍』這個人」云云,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楊文政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犯行,係以:「被告甲○○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大陸地區客戶應收款項是否經由楊秀珍、楊文政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此一事項,於前審案件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被告確實曾於供前具結證稱:「(問:認識楊秀珍嗎?)不認識。」、「就我所知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收到錢。我們才一直打電話催。」、「之後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秀珍』這個人」等語為虛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審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述相同,均為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關於是否認識楊秀珍之回答並非前後供述不一,而係先前確實不認識楊秀珍,嗣後才因匯款回我國時,因款項始終沒有收到,才透過管道找到楊秀珍,且被告究竟有無認識楊秀珍亦與前審案件楊文政有無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無重要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楊文政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與大陸福建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楊秀珍」女子,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共同從事台灣與大陸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其中楊文政與「楊秀珍」於95年8月3日前某日,受大陸地區人士張先生委託,自大陸地區匯款新臺幣600萬元至台灣地區,收款人為被告甲○○,但無匯入帳戶資料,嗣於95年10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楊文政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公訴意旨誤載為4年9月),並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上訴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2第46-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前審案件經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不清楚楊文政有無
從事地下通匯,當初是大陸「張先生」跟我說「秀珍」是大陸地下通匯業者,她會透過楊文政交付所有貨款給我等語(見影印偵查1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嗣於前審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因為我在大陸公司的廢五金公司賣掉廢五金,大陸那邊的客戶要將錢給我,我一直沒收到新台幣,我就追問大陸那邊的人,那邊的客戶就說他們有將錢交一位楊秀珍,我來我有和楊秀珍通過電話,楊秀珍說會有一位楊先生(之後才知道就是楊文政)會將錢交給我,我才找到楊文政,楊文政後來說錢是被搶走了,楊秀珍是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直接向他在台灣的客戶收錢等語(見影印偵查2卷第21頁及反面)。
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前審案件時具結證述:「(問:認識
秀珍嗎?)答:不認識。」、「(問:林玉容認識秀珍嗎?)答:應該不認識。她在我們公司上班,應該不認識。後來我知道秀珍在大陸。」、「(問:林玉容既然不認識秀珍,為什麼在電話中會提到「秀珍昨天就一直跟我拜託,叫我先給她,說楊先生會拿來給我」?)答:就我所知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有收到錢。我們才一直打電話催。」、「(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來的計畫是:你們先收到台幣後,再通知大陸那邊我們收到錢了,他們再付款?)答:是。但他們那邊的情況我不瞭解。是大陸的工廠說我們這邊收到錢了,打電話告訴他。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之後是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秀珍」這個人。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影印原審卷第29-30頁)。
㈣經核對被告於前審案件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
觀之。被告於調查中所稱:當初是大陸「張先生」跟我說「秀珍」是大陸地下通匯業者等語,顯示被告係經由「張先生」之告知始知悉有「秀珍」之人,但其不知「秀珍」之全名,可見被告與「秀珍」之人並不熟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陳述其因未收到大陸客戶之貨款,經追問大陸客戶,大陸客戶始告知貨款已交付楊秀珍等情,故被告原本不知「楊秀珍」之人,係於催討貨款時,經大陸客戶告知,始知有「楊秀珍」之人,已甚明確。被告前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先前不認識楊秀珍,嗣於催討貨款之過程中始知有「楊秀珍」之人,林玉容曾與「楊秀珍」電話聯絡等情,並無齟齬之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虛偽陳述乙情,尚有誤會。況且,被告與楊秀珍是否認識,與前審案件被告楊文政有無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無重要關連。換言之,被告認識「楊秀珍」與否,不影響前審案件被告楊文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裁判結果。被告前開於前審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無成立偽證罪可言。
㈤又被告於前審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大陸方面的客戶為
何不直接匯錢給你?)因為他們不知道這要怎麼匯,我們在大陸作廢五金生意的,都是這樣作的,就是由客戶將錢交給某一方面的人,台灣這方面就會將錢交到我們手裡。」等語(見影印偵查2卷第21-22頁)。嗣於該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結證稱:就我所知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他們那邊的情況我不瞭解,是大陸的工廠說我們這邊收到錢了,打電話告訴他,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等語(見影印原審卷第29頁反面)。被告前開陳述,未見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開陳述有一次係偽證云云,尚難酌採。
㈥再被告於前審案件調查時陳稱:我不清楚楊文政有無從事地
下通匯,當初是大陸「張先生」跟我說「秀珍」是大陸地下通匯業者,她會透過楊文政交付所有貨款給我等語(見影印偵查1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於前審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我在大陸公司的廢五金公司賣掉廢五金,大陸那邊的客戶要將錢給我,我一直沒收到新台幣,我就追問大陸那邊的人,那邊的客戶就說他們有將錢交一位楊秀珍,我來我有和楊秀珍通過電話,楊秀珍說會有一位「楊先生」(之後才知道就是楊文政)會將錢交給我,我才找到楊文政等語(見影印偵查2卷第21頁及反面)。綜觀上開陳述內容,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以前不認識楊文政,這件事情之後,我才知道有楊文政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予採信。故被告於前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什麼要付錢給你們?)大陸那邊的意思,說有一位楊先生會送錢過來。」、「(問:是那一位楊先生?)我知道他住在石牌,全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影印原審卷第28-29頁),有可能係指本件匯款事件發生之前;原審法院審理前審案件時,就被告於何時知悉楊文政之全名,並未進一步詰問被告,且被告作證時亦未否認楊文政係「楊先生」,故其前開於原審作證時所為含糊之陳述,尚難認係隱匿楊文政為其脫罪而故為虛偽陳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前審案件時所為之陳述,仍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陳述係偽證云云,尚有未恰。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偽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被訴偽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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